我们必须以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去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教育话语体系,以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穿研究和教学全过程,坚持问题导向,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努力在解读中国实践、构建中国理论、培养法治人才上做出应有的贡献。
另外,韦伯还总结了法律名家和神权政治的法律教育,前者已经体现出高度抽象化的法律思维,而后者却带有宗教或伦理色彩。这说明,一种按照理性规则并具有可计算性的法律制度对经济和社会秩序的意义重大。
Feldman从法律文化的视角,以外部观察的方式审视韦伯的法律社会学思想,通过对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之间张力的研究,在理解韦伯所说理性铁笼的同时,表达了同样的忧虑:西方社会一刻不停地朝着形式理性飞奔,同时不可避免地在实质非理性的泥沼里越陷越深。从正当性的基础可以看出,对正当性的理解关键在于信念,不管是基于传统或信仰,还是成文的法律规定,其正当性的获取来自于对某一规则的相信。韦伯很清楚,自己所建构的法律理想类型在历史现实中并不是依照其顺序出现的,不过是在不同历史阶段,何种类型主导而已。因此,法律理性化不只是其自身作为一种秩序获取正当性的过程,同时促进了社会的理性化。在法律所关注的对象中,除了对事实的确证,还求证行动者的动机,如主观是否故意便是法律事实和法律准则适用中的要素,故意所蕴含的主观意义,正是需要社会科学确证的内容。
另外,韦伯在对东方法律进行研究时,遇到了同样的困境,尽管东方国家的法律被当作他者,用于衬托欧陆国家的法律模式,但在现实中存在的历史个体,凸显了其法律理性化理论的历史局限性。这是因为商业团体或法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将法律实务交由专业人士处理,避开繁杂的程序,试图找到更有效率的解决办法。从诉的整体性与持续性来看,由转让人继续诉讼更有利于诉讼实施权的行使。
换言之,在传统的当事人恒定下,理论上作为前置程序保障的诉讼担当,可能因转让人存在恶意而无法完全信任前置性的程序保障,如此则增生提供充分的后置程序保障的必要。若诉讼标的发生转移,法律规定转让人当然成为受让人的诉讼担当人,由原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原有的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裁判效力扩张至诉讼标的的受让人。《德国民事诉讼法》也明确采转让系争物与移转所主张的请求权的权利所并列的形式。据此,其债务承担以权利人的同意为前提,若不符合,则债务承担不发生效力。
例7甲将自己的一架钢琴借给乙使用,乙到期未还,甲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返还,诉讼过程中,乙将钢琴转卖给了丙。以驳回起诉抑或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来应对涉诉标的转移虽符合诉讼法理,但也存在缺陷。
而由于诉讼担当的存在,担当人的行为视为被担当人的行为,被担当人已被赋予了相应的程序保障,此时裁判的效力不但约束诉讼担当人也约束被担当人。三、《民诉法解释》第249条的适用 《民诉法解释》第249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即使在案外人仅承受义务时,也应受私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从实然角度看,《民诉法解释》第249条的范围无法解释出德国民诉法上所指的系争物转让内容,且这一缺失应属明显的漏洞,这一漏洞对涉及物权纠纷存在重大影响,建议应对系争物转让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49条予以明确说明。
此时,如若不加区别仍坚持当事人恒定中的裁判效力扩张,必然会给民法上的善意第三人制度造成破坏。同时,明确将转让人留在诉讼中,也是对转让人的一种负担,可减少恶意转让人而逃避诉讼的情形。既判力的合理性在于给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保障,当事人恒定下,既判力的扩张也需体现以充分的程序保障。例如刘敏教授论述当事人恒定时,明确将其作为引起、适用当事人恒定制度的原因之一。
此时,丙将文物卖给丁,在满足法律行为要件时,所有权成功转移,是否应适用当事人恒定呢?乙基于质权而享有物的占有,并通过诉讼返还请求权,但占有并非民事权利,不受争议民事权利这一概念的涵射,即使将《物权法》中的占有解释为准权利,在被告丙出卖文物给丁之后,亦非准权利发生了转移,不属争议的民事权利范围,不能适用当事人恒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于201条明确规定可以对调解书进行再审,并将其纳入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申请以及检察院抗诉的范围之内,虽然调解书的再审事由与裁判仍有差距,但表明调解书确实具有十分强大、重要的法律效力。
第二,忽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不加限制地承认调解书效力的扩张仍有助长诈害诉讼的可能,因此可将其效力扩张限制于受让人知晓诉讼系属时,如此则受让人可申请承继诉讼,保障自身权利。
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依民法意思自治处分涉诉标的后,形成特定继受,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丧失适格基础,此时,诉讼应如何进行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再次,同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围不符。但若将视角扩张至民事实体法,情况则不一样。但物权相对债权有着特殊性,首先,物权种类繁多而复杂,包括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
[9]我国诉讼法学界在论述当事人恒定适用前提时,均不加区分地将诉讼系争物转移作为论述的大前提而未作细分。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域外采当事人恒定立法中,德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将债务承担纳入当事人恒定制度,而我国台湾地区所采诉讼法律关系一词,也未明确债务承担情形,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当事人恒定论述中并未将债务承担作为适用情形。
受让人申请承担诉讼较易把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则甚为模糊。以上讨论均以转让人和受让人相互信赖、诚实交易、完全披露交易信息为前提,然实践中,二者关系并非出于简单、互信的单一维度,一旦转让人存有恶意,或受让人疏忽大意,当事人恒定须作出相应调整。
债权转让,是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将债权移转给第三人的一种法律制度。例2甲为著名出版社,乙为著名作家,甲乙签订了出版计划,约定由甲出版乙的新作。
第三,若裁判效力对该受让人不利,受让人欲以善意取得对抗该裁判效力,则必须经过特定程序。此做法将当事人适格作为权利保护要件,就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判决,为本案判决,应以诉无理由判决驳回。上诉为一审裁判救济的常规方式,但上诉时裁判并未生效,不应归后置性保障体系。当事人恒定认为诉讼系属开始后的当事人是合一、确定的,不因诉讼标的的转移而发生变化。
第一,在逻辑层面,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需满足特定的善意取得要件,而判定是否满足该要件需要通过诉讼程序。第二,保障了程序的可预测性,减少了程序被动结束给当事人带来的诉累,与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要求契合。
第三,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形式加入诉讼不能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降低了程序保障的程度。对此,最先产生了当事人恒定。
【中文关键词】 当事人恒定。(二)当事人恒定的选择 一直困扰当事人恒定制度的问题是,即使转让人出于善意也可能因涉诉标的已经转让而丧失诉讼的热情,受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实质性保障,并可能造成诉讼迟延。
若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无独三的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无完整当事人地位,无论是辅助型第三人抑或权利型第三人,即使对转让人的诉讼攻击、防御持有不同的意见,也无权进行干涉,势必给受让人权利的保障造成障碍。唯一需注意的是,债务转让仅在满足《合同法》84条要件时方可适用,否则,债务人即使主观上转让了债务,亦不发生私法效果,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并未发生改变,遂不适用当事人恒定。首先,诉讼担当制度并未排斥调解的适用。期间,同租人丙认为此文物与自己家传宝物相似,遂将其霸占,并拒绝交还给乙。
转让人与受让人间尚存转移的实体法上的原因关系,当事人仍会提出最佳之攻击或防御,使受让人的权利不受影响,以履行其原因关系。第三,从分配正义角度来看,若对个案纠纷占用了过多的诉讼资源,可能影响其他诉讼资源的潜在利用者的福利,故要求从整个国家诉讼资源分配的角度构建多样、灵活的诉讼程序,合理分配诉讼资源。
《民诉法解释》第249条明确将法律文书的类型限定在判决与裁定这两类,排除了调解结案的可能性,这与民诉法体系产生冲突。(三)当事人恒定中裁判效力扩张的文书范围 以调解方式结案是我国调解型审判模式的特点之一,《民事诉讼法》9条确定了调解应遵循合法、自愿。
按照传统民事诉讼法理论,由于第三人尚未参加到原审诉讼程序中,确定裁判的法律效力具有相对性,仅拘束双方当事人,而不能波及未受正当程序保障的第三人,其经典表现为既判力的相对性。与债权债务一一对应不同,由于物权具有对世性,并无物的义务一词,任何人均消极负担对他人的物的义务,若被告转让争议标的物,其转让行为不能归为义务。